(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修正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热情参加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负责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理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八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整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相关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本市鼓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十三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消防安全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物、国防动员、经济与信息化、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园林绿化、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完整行业、领域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相关的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市消防监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由一个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由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各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共有部分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专有部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使用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应当对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市禁止和限制使用容易引发火灾或者造成火灾蔓延的建筑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禁止和限制使用建筑材料的目录。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和养老、康复、托管等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充电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三十七条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具体管理标准由消防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三条村民自建住宅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集中出租用于居住的,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或者两个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村民自建住宅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第四十六条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消防监管部门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消防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第四十七条建筑物管理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设置、维护管理安全疏散设施,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市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第五十条本市加强智慧消防城市建设,利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政务服务、火灾防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装备物资保障等消防工作应用体系,提升超大型城市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水平。智慧消防应当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实施。
第五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消防安全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五十七条国防动员、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消防监管部门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第五十九条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第六十一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十三条市民防灾教育馆、市消防监管部门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六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配备消防装备。
第六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九条鼓励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十条消防监管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体系;根据灭火救援、执勤训练等需要,可以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与相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监管、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告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七十三条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七十四条消防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消防监管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七十五条消防监管部门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七十六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七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十八条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等内容。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消防监管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十二条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第八十三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消防监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八十四条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优化行政许可实施。
第八十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优化消防审批协同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以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作为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依据,按照图纸验收;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验收结果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不再检查消防验收内容。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制定并及时调整本辖区单位名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第八十七条消防监管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十八条消防监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十九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有擅离职守等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行为,或者单位未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充电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或者未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消防监管部门决定;根据实际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